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19 号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已经
2009 年 4 月 30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原煤炭工业部 1995 年 1 月 25 日发
布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同时废止。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预防煤矿突出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
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
《矿山安全法》、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
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矿井)、有关单位的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
出)的防治工作,适用本规定。
现行煤矿安全规程、规范、标准、规定等有关突出防治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
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出的煤层或者经鉴定有
突出危险的煤层。
本规定所称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
第四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突出矿井的矿长是本单位防突工作的第一
责任人。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
位责任制。
第五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根据突出矿井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区
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区域防突措施;
(三)区域措施效果检验;
(四)区域验证。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工作面防突措施;
(三)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
(四)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条防突工作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突出矿井采掘工作
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未按要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