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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若干问题研究

  要:重复保险的法律性质颇富争议性。重复保险的法律性质,应采狭义的重复保险

学说。重复保险、共同保险和再保险就其法理关系而言,均具有转移风险的功能,但它们有
重大区别。重复保险的法理结构可以分为五个层次。

  关键词:重复保险、共同保险、再保险、法理结构

  所谓重复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

40 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

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在我国保险法中,
除第

40 条有三款外,没有其它条文对重复保险进行规定。由于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主

要是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怎样对赔款进行分摊,因而较少为保险学者和保险法学者所重视
相关著作与专论,亦复较少,致使重复保险的法理结构,尚未厘清。尤以重复保险的性质、
适用范围,颇富争议性,有详细研究的必要。本文从重复保险的法律性质观察,申论重复保
险与共同保险和再保险的法理关系,进而探讨重复保险诸问题,以期有助于法律争议的解
决,实所至盼。

  一、重复保险的法律性质

  关于重复保险的法律性质,学术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的重复保险学说认为,
重复保险包括两种情况:(

1)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之总额未超过保险标的价值;(2)重

复保险的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狭义的重复保险学说则认为,重复保险仅指广
义重复保险学说中的第二种情形。换言之,狭义的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
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人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
险价值的保险。

[1](P.201)

  笔者认为,重复保险的法律性质应采狭义学说,理由有二:其一,从重复保险立法原
意看,法律之所以规定重复保险,在于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过重复保险获取不当
得利,这是法律在处理重复保险时的主要出发点,

[2](P.217)如果投保人同时向几个保险

人投保,但其保险金额之和并未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其根本没有获取不当得利的可能。
因而,如果保险金额总和小于或等于保险标的可保价值的保险,不是重复保险而应当是共
同保险。其二,从重复保险补偿原则看,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是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对投保
人或被保险人进行损失分摊。如果投保人投保时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者等于保险标的实际
价值,而发生了保险事故,就不存在各保险人分摊保险赔款的问题,而只存在各保险人按
其所承保的保险份额进行实际理赔则可。因而,从这个角度来看,重复保险应采狭义的概念。

  二、重复保险、共同保险和再保险的法理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