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ckground image

从工伤保险制度看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之弊端

目前,我国企事业单位职工工伤致残与工亡赔偿制度,随着我国职工社会保险制度建

立与逐步趋向合理,不论在赔偿项目上、还是赔偿幅度上、还是赔偿支付主体等方面均发生
非常大的变化。由原先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以及各行业职能主管部委下达全国范围内适用
的政策文件,即政府行政文件的硬性规定来确定,逐步由企事业单位支付工伤保险费、社会
保障理赔,国家颁布行政法规规定赔偿的社会保险机制所代替。国务院第

375 号令,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2003 年 4 月 27 日的公布,标志着工伤赔偿机制转
换过程已正式进入法制轨道。

  不论是政策文件规定,还是行政法规的条款,均涉及到工伤伤残与工伤死亡赔偿,这
项赔偿必然是因人,即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即不可避免要涉及对主体的精神损害赔偿问
题,这里笔者试通过以工伤死亡赔偿规定与行政法规这小小一角,来分析讨论我国目前的
精神损害赔偿之弊端。

  一、我国政策文件的工亡赔偿规定:

  

1994 年《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

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如下:

  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
生前

40 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 20 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 10 个月工

资。

  取消

1986 年对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 3000 元的规定。

  四、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在转换到社保制度前,大部分的事业单位,一般尚未参加社保

“四险”(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生育险、失业险、工伤险,由于生育险与养老险一并参保,故大多称

“四险”)

中的工伤保险,因此基本上一起执行这个的规定,即工亡的赔偿为:

1、一次抚恤金本人生

20 个月工资;2、丧葬费 20 个月。

  二、我国现行社保法规及地方社保文件对工亡赔偿的规定:

  (一)、

《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成府发[

1996]45 号文 1996 年 3 月 19 日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按下列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