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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制度分析

  消费者甲欲购买一辆轿车。甲到乙银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以甲所有的房产抵押担保,
并应乙银行之要求到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根据保证保险条款的规
定,同时在丙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和自燃险等四种保险。在贷款
期间内,甲家人突患重病,需长期支付巨额医疗费用。甲无奈,将贷款所购车辆转卖以解燃
眉之急,并有意出卖用于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的房产,同时无力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
偿还欠款。乙银行考虑到甲急需出卖房产的所得用于给家人治病,遂直接向丙保险公司提出
索赔。丙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之一是,保证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义务条款中明确规定:投保人
在偿还贷款期间,不得将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及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约定的抵
(质)押物进行转卖、转让或转赠。投保人不履行任何一项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本案中,甲将贷款所购车辆出卖,违背了投保人义务,所以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
之二是,保证保险合同中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
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保证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所以乙
银行应先行处分甲用于抵押的房产,如抵减欠款后尚有不足部分,方可向丙保险公司索赔
乙银行直接向丙保险公司索赔,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在实践中,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贷款购车人必须购买的保险,是指以借款合
同所确定的贷款本息为标的,投保人(即借款人)根据被保险人(即提供消费贷款的银
行)的要求,请求被保险人担保自己信用的一种保险。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因投保人未按
借款合同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经济损失,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履
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投保人或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第三方担保人追偿。综观此案,甲交了
保费、投了保险,在遭遇不幸时却得不到保障;乙银行如保利益则失道义;丙保险公司拒赔
的理由似充分,振振有词,实则陷银行于不义、置危难于不理。此案反映出现行机动车辆消
费贷款保证保险制度存在不合理之处,使保证保险在某些情况下不能起到降低信用风险的
保障作用,甚至造成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一、保证保险合同中

“被保险人先行处分贷款合同的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抵减

欠款后不足部分由保险人赔偿

”的规定不合理。保证保险作为一种保险形式,是以转嫁被保

险人所面临的投保人不能履行债务的风险为目的的一种保险,以经营信用风险为主要内容。
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在内容、主体、性质、保证范围、保证程度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均有不同,
所以保证保险不能被视为由保险公司做保证人对贷款合同的保证担保,因此《担保法》第二
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所体现的

“先物保后保证”和原则不适用于保证保险。因此保证保险条款中要求被保险人先行

处分抵(质)押物的条款没有法律的依据和理论的支持。同样,要求被保险人先向保证担保
人追偿也没有法律根据,因为保证担保与保证保险是两个性质不同、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
而且在通常由于保险人实力雄厚,先向保险人索赔更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显然,如
果保险人仅就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保证担保人追偿后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如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