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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中的委付问题分析与探究

  摘要:海上保险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在推定全损的场合视同已全部损失,被保险人放弃
保险标的,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而收取全部保险金额的制度。海上保
险委付的原因有

“推定全损说”、“法定原因说”“、”全损说“。关于海上保险委付的法律性质,

目前理论界有四种不同的理解:委付是单方法律行为,委付是双方法律行为,委付是经法
院判决生效的法律行为,委付是要约。海上保险委付的成立条件包括:必须有明确的委付意
思表示,委付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委付不得附带条件,委付应及于保险标的全部。

  关键词:海上保险,委付,法律性质,成立条件

  海上保险中的委付(以下简称委付)是海商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理论性和实践性
均很强。我国理论界对这一制度的研究既不全面,也不深入。我国长达

278 条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仅用了

2 个条款对之加以规定,显然,这不能适应顺

利、及时解决错综复杂的委付纠纷的需要。时值《海商法》修订之际,为促进委付制度的进一
步完善,本文拟对委付制度中亟待澄清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
的立法建议。

  本文所要论及的委付,是海上保险中特有的一个概念和制度。保险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在
推定全损的场合视同已全部损失,被保险人放弃保险标的,将财产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移
给保险人而收取全部保险金额的制度。根据损害保险原则,当保险标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还没
有得到确认之前,被保险人是得不到损害赔偿的。可是由于海上保险的特点,在短时间内证
明上述损失是很困难的。在这种情况下,拒绝被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对被保险人来
说是个严重的问题,其在企业中投下的资金就会处于冻结状态,从海运政策上看也将导致
不良的后果。因此,当保险标的遭受全损已不可避免时,法律上允许把它看做是全部损失,
承认被保险人可以请求全部保险金额,实属客观需要。这种制度即为保险委付制度。现代意
义上的保险委付大约起源于

16 世纪,当时的保险合同规定:

“船舶在一定的期间未归航者,

即视为实质灭失,支付填补金而废止预付金,而被保险人则将保险标的上的权利让与保险
人。

”①随着保险制度的日益完善,委付被海上保险广泛采用,委付标的也从最初的船舶扩

大到货物和运费,委付已经成为各国海商法中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法律制度。

  虽然对于委付发生在推定全损的场合各国已形成共识,但各国为了自己的航运政策和

 

利益的需要,对保险委付的性质、保险委付的原因、保险委付的构成要件、保险委付行为的法
律效力、保险委付通知发出的合理时限、接受委付的合理时限、委付权利的丧失等问题的规定
却存在颇多差异。本文拟以英国

1906 年《海上保险法》、我国台湾地区

“海商法”和我国《海商

法》相关规定及有关海商法的理论,对海上保险委付的原因、委付的法律性质和委付的构成
要件进行分析和论证,以弥补我国学术界对委付制度研究不系统和不深入的缺陷。同时,针
对我国《海商法》中关于委付仅有第

249

—250 条简略规定的情形,提出相关修改、补充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