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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构成要件研究

【摘要】现行刑法实施以来,有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争议一直未断,例

“明知故犯”、共同过失、环境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单位作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罪主体存在的问题、刑法是否应当设立该罪的危险犯以及相关的刑事政策等。厘清这些问题
对惩治和预防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法理论与实践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明知故犯”;共同过失;因果关系;单位过失犯罪 

【正文】

 

  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刑事立法中对环境犯罪作了规定。早在

1979 年,联合国国际

法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

19 条第 3 款就将国际环境犯罪列入可以引起

国家刑事责任的

4 种行为之一。我国现行刑法第六章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用 9 个条

文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的

14 种犯罪行为[1]。其中第 338 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

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
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 346 条规定了单位犯罪时的双罚

制。刑法实施以来,刑法学界对该罪的犯罪构成诸要件一直存在着争议,实践中的认识与做
法也不尽一致。本文对其中的主要问题提出了一些浅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法定位

 

  现行刑法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列于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

秩序罪

”之中,这说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要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只不过是特定的环

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秩序。即便该罪侵犯了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那也位
于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之后,属于次要客体。因而有学者认为其犯罪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
污染防治的管理

{1},也有的认为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公私财产权

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

{2}。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法定犯,本质上属于

“违规犯罪”,犯罪行为首先是违反了国家

的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其次才是

“结果要素”—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从这个角度看,将

其置于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究其本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侵害的是环境权。自

1972 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明确提出

“环境权”的概念以来,“环境

”已经深入人心并获得了国际上的广泛认可,并逐步成为各国环境刑事法律保护的主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