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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订约具有什么义务

一、我国《保险法》第

16 条第 1 款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

合同的条款内容

……”第 17 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所谓订约说明义务(也称为

“醒意义务”),即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之际,

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涵义之义务。此项义务具有以下特点:(

1)法定性。订约说明义务是

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一切保险人均负此义务,且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等方式予以限制
或免除。(

2)先合同性。订约说明义务是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之际所负的合同义务。故此

项义务之履行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影响。(

3)主动性。此项义务之履行,不以投保

人之询问为条件,保险人应主动履行。

  二、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的规定,在保险法中属创新之举(查外国保险
立法,未见有此规定者)。究其立法宗旨,乃在于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之保护,而其
法理依据何在,则颇值探讨。笔者认为,保险法设此规定,其根据有二:一为最大诚信原则
之要求。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

Contract of utmost good faith),是否遵从最大诚信原则,

是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重要依据。但在各保险人是否负相应义务则未作规定。此种做法,显
然未体现最大诚信原则的普遍效力,对投保人而言有失公允。而我国保险法第

4 条之规定: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则明确了这一原则的普
遍约束力,故在保险合同订立方面不但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规定了保险人的
订约说明义务。二为当事人合意之要求。合同的成立以当事人的合意(意思表示一致)为要
件。就保险合同而言,当事人的合意表现为双方在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内容及其涵义基础上做
出愿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它包含对合同条款的

“理解”和“接受”两个方面,而“理解”乃是

“接受”的前提,不理解而接受,不构成真正的合意。一般来说,保险合同条款为保险人单方
拟定,保险人对其内容及文字涵义自是了如指掌,故无

“理解”之碍,而投保人则不能如同

保险人一样对此有准确透彻的理解。这样,在对保险合同条款的

“理解”方面,投保人就与保

险人处于不平等地位。在此情形下,若投保人作出

“接受”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便不能实现

真正的合意。因此,立法上要求保险人对合同条款予以说明,旨在确保保险合同因双方意思
表示一致而成立,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内在要求。

  三、关于保险的订约说明义务,有以下问题值得探究。

  

1、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是否适用于一切保险合同?从我国保险

法第

16 条、第 17 条的有关规定看,对此似应不存疑问,即一切保险合同之订立均适用这一

规则。但笔者认为,对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应作限制解释,即仅适用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
保险合同(依我国《合同法》第

39 条的规定,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

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或具有

“附合契约”性质的保险合同,在现

代社会,保险契约具有技术性、定型性及团体性,而其内容常由保险公司一方面所决定。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