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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保险法律问题探究

摘要:复保险派生于保险法上的损失填补原则(

PrincipleofIndemnity),是损失填补保险中

的重要制度。从复保险的立法意旨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复保险的界定并不全面,
还欠缺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及保险期间发生交叉或重合两个要件。对于复保险的适用
范围,应限于具有损失填补性质的险种,而非任一险种均可适用。我国立法虽然规定了复保
险的通知义务,但由于对违反此义务将承担何种法律后果缺乏相应的规定,使之形同具文。
最后,对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应区分善意与恶意而分别规制,使恶意复保险归于无效,对
善意复保险则宜采连带赔偿主义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复保险,构成,适用范围,法律效力

  复保险(

doubleinsurance)又称重复保险,是相对于单保险(simpleinsurance)而言的,

通常是指要保人以同一标的、同一利益、同一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
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

 40 条对复保险作了规定。由于复保险

制度既关涉到保险合同极其重要的基本特性

-损失填补原则(PrincipleofIndemnity),又与

公平合理地界定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因此,本文拟针对我国立法的相关
规定,围绕复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加以分析,以期对保险制度的运作和保险立法的完善有
所助益。

  一、复保险的立法意旨

  从法律上对复保险加以规制,是现代各国保险立法的通例,由此可见规范调整复保险
对保险良性运行的重要性。关于规制复保险关系的立法意旨,举其要者,有以下四端:

  其一,防止超额保险。损失填补是保险的重要特性,通过填补被保险人或要保人所遭受
的损失,达到消化危险、分担损失、安定社会的目的。英国最高法院法官布莱特曾指出:

“补

偿(

Indemnity)是

‘掌握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法所应用的每一规则的真正基础是:火

险或水险保单内所包含的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仅此而已。要是有人提出一个与之不同
的观点,也就是说,它要么阻碍被保险人获得足额补偿,要么给予被保险人超过其应获得
的全部金额的补偿。这种观点肯定是错误的。

”① 可见,超额保险与保险制度“无损失无保

”的基本理念是格格不入的。保险实务中,一些要保人为规避法律对恶意超额保险效力的

否定性评价,

② 放弃向同一保险人超额投保而变相地采用化整为零的方法向两个以上的保

险人投保,从而达到超额保险的真实目的。基于此,法律对此类恶意复保险的应对之策将是
否定性的评价。

  其二,避免不当得利。正如上文所述,保险的目的在于消化危险于无形、分摊损失于大
众,其基本理念应为填补损失,而非使人获利,要保人就同一危险分别与数个保险人订立
数个保险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倘若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从数个保险人处皆能得到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