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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材料期间可以不计入鉴定期限。原则上鉴定机构不得直接接受当事人提交的未经人民法
院确认的材料,但当事人对材料均无异议,且人民法院予以认可的除外。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加大对当事人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审查力度,对方当事人提交
证据或者提供依据表明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可能存在依据不充分、程序违法或者意见不成立等
问题,且鉴定意见提交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认定“足以反驳”单方鉴定意见。当事人
据此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一般应由委托方自行负
担,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鉴定意见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的,可以要求鉴定人书面回复,也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专业性问题,根据浙高法
〔2014〕100 号《关于专家辅助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纪要》规定,当事人可以申
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人民
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提交申请书,明确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内容。
人民法院经审查准许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通知申请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申请人未按规
定时间交纳费用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标准按照省物价局规
定执行。
第十三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当事人应围绕所提异议进行质询。当事人所提问题未在
申请书上明确且鉴定人当庭难以回答的,经法庭同意,鉴定人可在庭后提交有关问题的书面
意见。人民法院可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庭审记录部分先行打印,方便鉴定人及时签署笔录及
退庭。庭审采用录音录像形式记录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完毕后可直接退庭。
第十四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
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并对该鉴定人所在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鉴定人出庭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通过视听传输技术方式,远程接受当事人质
询。鉴定人也可通过庭前会议接受当事人质询。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以一次鉴定为原则。当事人申请再次司法鉴
定的,人民法院应首先穷尽其他救济程序,如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补充鉴定、专家咨询意
见、人民法院内部技术审核等。仍不能弥补初次司法鉴定的缺陷,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准许重新司法鉴定。
第十六条
充分利用“浙江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进一步提升对外委托司法鉴
定工作的透明度。除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鉴定机构外,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应在各方
当事人的监督下,从信息平台中导出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并由计算机随机确定鉴定机构。
第十七条 建立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节点管理制度。对委托司法鉴定的民事案件
进行节点管理,在审判管理信息系统中确定启动、委托过程中的不同节点,系统自动计算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