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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3、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借贷资金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项目。
(六)选择社会投资主体的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七)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八)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
(一)工程施工、货物采购。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一千三百平方米以上的;
2、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土建施工和主要设
备购置、安装。
(二)工程服务。
1、勘察、设计、监理、咨询、劳务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二十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低于二十五万元人民币,但项目总投资三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国有或国有控股项目贷款额一亿元人民币以上,向商业银行贷款的;
4、使用财政性投资一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向社会选择项目建设组织者的。
(三)总投资一亿元人民币以上向社会选择投资主体的政府特许经营建设项目。
第十条 依法应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应进行公开招
标。
第十一条 应招标但不适宜招标的下列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勘测、设计、咨询等项目,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为与现有设备配套而需从该设备原提供者处购买零配件的;
(六)项目标的单一,适宜采取拍卖等其他有利于引导竞争的方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经批准不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抄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市、县管项目经上一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省管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省重点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经国家发展计划部
门批准,实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要求复杂,或者有特殊的专业要求的;
(二)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