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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
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
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
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
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
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
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
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