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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用户用水设施同时验收。二次供水设施必须
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绿化等设施混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须经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建设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核发
《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工作,设施维护
可委托专业性机构承担。
第十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卫生
管理工作和设施清洗消毒工作,供水设施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规范性台
账。加强操作人员技能培训和卫生知识培训,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供管水人员必
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五病”调离率 100%。
第十一条
承担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机构必须定期采集水样,每月向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及产权业主报送检验报告,并向公众公示
检验结果。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压符合
设计要求和不间断供水。因按计划检修供水设施或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
时,应当事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按规定报批,并提前 24 小时通知用户。
因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生活用水停止供应超
过 3 天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
改正,并处 10000 元至 30000 元罚款:
(一)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