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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 10 年的起始时间,
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

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

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
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

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

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
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

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
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
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

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

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
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

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 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
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

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
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

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
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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