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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 1 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

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 1 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

多胞胎的,每多哺乳 1 个婴儿每天增加 1 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

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 1000 元
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
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
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

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

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 年 7 月 21 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

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 6 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 20 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

超过 25 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