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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

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 1 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

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 1 个年度安

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

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

收入的 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

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

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

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

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

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

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

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条例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