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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属于劳动仲裁受理

范围?

—— 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21 条的理解及适用

案情简介:李某,男, 1949 年 月 21 日出生,安徽省某县某镇某村人
, 2000 年 月被浙江省某研究所聘任为临时工作人员,担任门卫工作,
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各类社会保险。 2008 年 月劳动合
同法实施后,单位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李某曾向单位提出过参加社
会保险,但单位答复因其本人年龄太大,且浙江省尚未出台机关事业单
位聘用人员的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故未能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 2009
年 月 22 日凌晨 时,一小偷翻墙进入研究所大楼(研究所最近刚购入
一批新的设备及零件),李某听到声响后起床去追,因当时天黑且院内
有一处道路不平,不慎摔倒,造成左腿股骨头严重骨折。单位送李某去
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待病情稳定后,提出与其解除聘用关系,
并支付了相当于 10 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之后,李某提出自己受
伤系工作原因,应当视作工伤,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后续更换股骨头所需
的所有费用。在遭到单位拒绝后,李某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
劳动行政部门以其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未予受理。李某遂向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亦未予受理。之后,李某向
研究所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仲裁
委员会以发生伤亡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李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研究所承担其后续医疗费用,支付
所有工伤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