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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

 

  (一)工伤医疗费;

 

  (二)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于次年 1 月 31 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名单、缴费期限、缴费情况、工伤认定、劳动鉴定、工伤待遇及发生工

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15 日,公示情况报经

 

办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

的 10%提取,存入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
险待遇支付,不足支付的,由当地财政垫付。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累计结余

 

额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

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
供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

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 15

 

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

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 年内,可以

 

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通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在 10

 

日内提交有关职工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