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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党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相抵触。

    第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聘用制干部的在聘期内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由于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等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情况严重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三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用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水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十三条所列款项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的,聘用制干部可以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遍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三)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十六条  企业关键岗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生产技术骨干,在聘期内,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需经用人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都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

 

保证在不损害合同双方权益的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聘期内及解聘后的待遇

    第十九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享受所在企业同岗位、同职务企业录用制干部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聘用制干部可参参加国家机关的招考,聘用制领导干部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

 

工作,一经录取或选调,即办理干部录用手续,享受国家机关干部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的工作调动,应在实行干部聘用制的单位之间进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聘用制干部解聘后,不再保留聘用期间的待遇。用人单位比照其新安排工作岗位同待人员的待遇予以

 

确定。

第五章  退休、退职

    第二十三条

 

    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本规定颁布之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原
则上可执行国发(1978)104 号文件规定,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歼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

 

职手续;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六章  组织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