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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本案中,何正到单位上班虽有不同路线,但其发生交通事故当

天行走的路线,也是其中的一条,且该条路线到其单位距离相对较近,应为解释中的

合理路线 。兰特公司晚班工作时间是21 时,何正作为单位检验员,根据其从事检验

工作每天到岗后要换装,还需和上一班同事完成工作交接等原因,在当天 19 时多骑

车从家中出发上班,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时间可认定为 合理时间 。劳动仲裁机

构认定何正受伤为工伤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何正于 2007 年 4 月 30 日向被告市劳

动局反映情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申请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时限。根据有关法律规

定,宿城区法院于今年 3 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宿迁市兰特锻造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终审认定算工伤

    一审宣判后,兰特公司不服,以一审相同理由上诉到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

改判。

    宿迁中院二审后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

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

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将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解释为既可是职工驾驶或乘坐

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据此本案中何正

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而受伤属于认定工伤的范畴。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在于何正

当时是否是在上班途中。首先,从时间上看,该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职工必须准时准点

上下班,职工无论是提前上班还是推迟上班,均不影响工伤的认定。虽然从客观上看,

何正于 2006 年 5 月 12 日 19 时 30 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距离所规定的上班时间 21 时

还有将近一个半小时的时间。但上诉人兰特公司对何正事发当日应该于 21 时上班的事

实予以认可,考虑到当日是阴天,何正从住处到达单位仍需近 20 分钟的时间,而且

其到单位后还需要换衣服和别人进行交接班,因此何正关于其是提前上班的陈述具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