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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朱萍正是根据这条法律规定,在公司没有提出工伤
认定申请的情况下,于法定的期限内,在 2006 年 5 月 18 日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公
司的理解,朱萍应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 60 天内,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她在
2006 年 5 月 18 日才提出,显然已经超过了时效。律师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
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为无论是朱萍在公司担任收银员或是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她
都没有和公司因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甚至在 2006 年 4 月 27 日,朱萍
还和公司曾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出具了书面证明,直到 2006 年 5 月 18 日,朱萍向劳
动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时,公司为了逃避责任才和朱萍发生了劳动关系的争议。在这种
情况下,朱萍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至少应当是在 2006 年 5 月 18 日之后,所以李萍向仲裁
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没有超过既定的诉讼时效。

    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同意调解,公司一次性支付朱萍补偿费6000 元,双方再
无其他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