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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宣判后,兰特公司不服,以一审相同理由上诉到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改判。

    宿迁中院二审后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
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

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将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解释为既可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
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据此本案中何正驾驶机动车发生
事故而受伤属于认定工伤的范畴。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在于何正当时是否是在上班途
中。首先,从时间上看,该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职工必须准时准点上下班,职工无论是提前
上班还是推迟上班,均不影响工伤的认定。虽然从客观上看,何正于 2006 年 5 月 12 日 19
时 30 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距离所规定的上班时间 21 时还有将近一个半小时的时间。但
上诉人兰特公司对何正事发当日应该于 21 时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可,考虑到当日是阴天,
何正从住处到达单位仍需近 20 分钟的时间,而且其到单位后还需要换衣服和别人进行交
接班,因此何正关于其是提前上班的陈述具有合理性。

    其次,上下班的路线应当是职工上下班通常可以选择的路线,而不应限于是职工上下
班的最近路线或者最方便路线。本案中,上诉人兰特公司认为何正应当按照从其家中到单
位的最近路线来行走,限缩了法条的含义,该理解有违《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保障因工作
遭受事故伤害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且何正事发当天上班所行走的路
线也没有明显的绕道或者南辕北辙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其上班的路线为合理路线。

    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
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兰特公司在行政机关认定工伤过程
中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何正发生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综上,今年 5 月中旬,宿迁市中
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兰特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算工伤认定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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