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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
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
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
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
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
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
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
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
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
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
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
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
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
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
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