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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三)从事职业病防治工作 5 年以上;
(四)具备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专业知识;
(五)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计划,对诊断医师进
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提高职业病诊断医师的法律水平和专业技术能力提供条件。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形式审查,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
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对申请材料
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发给受理
通知书。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 20 日内做出行政决定。符合本
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符合规
定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机构。
需要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核的,现场审核的时间除外,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区域范围和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
病诊断;
(二)职业病报告;
(三)对涉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劳动者的个人隐私保密;
(四)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诊断

  

第十五条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诊断。
劳动者无行为能力或死亡的,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监护人提起职业病诊断申请。

  

第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需要下列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申请书;
(二)健康损害证明;
(三)劳动关系证明;
(四)劳动者的职业史和既往病史;
(五)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第十七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应当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
诊断机构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人提供本办法
第十六条规定(一)至(四)项资料且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发给受理通知书;不符合

 

受理条件的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
诊断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在 15 日内提交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
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诊断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申请: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不能提交有效劳动关系证明的;
(二)没有明确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没有发现与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对应的健
康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