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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

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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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部

   

  第三条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 2001 年 7 月 1 日以后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

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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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部

   

  第四条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 2001 年 7 月 1 日以后作出的关于维持驳回实用

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或者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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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部

   

  第五条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

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

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

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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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部

   

  第六条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

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

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

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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