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
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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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 2001 年 7 月 1 日以后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
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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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 2001 年 7 月 1 日以后作出的关于维持驳回实用
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或者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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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
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
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
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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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
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
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
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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