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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规定所称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外

 

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
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

 

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

 

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

 

财政补贴; 

  (六)

 

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

 

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按
本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 1.5%

 

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本单位中方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
1.5%

 

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 0.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
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

 

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 

  (四)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收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

 

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

 

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

 

失业保险金;

  (二)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

 

抚恤金;
  (四)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国家规定的支出项目;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

 

他支出项目。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
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

 

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