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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

 

生活护理费;

    (五)

 

丧葬补助金;

    (六)

 

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

 

辅助器具费;

    (九)

 

工伤康复费;

    (十)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

 

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

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

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一)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

 

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

 

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

职工,

 

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

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

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

 

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十四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

金。需要动用储备金时,经办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

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
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

 

向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六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

业病的,

 

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

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