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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提出企业经营管理和劳动管理方面的合理化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
使第十条规定的职权外,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

 

休息休假、企业年金、职工安置等;
(二)听取和审议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及重大决策的工作报告,企业提出的重
组、改制、破产和裁员的实施方案,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劳动报酬的报告;
(三)听取和审议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报告,民主评议和监督企业
中层以上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及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

 

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听取和讨论本区域、行业内有关经济发展、劳动用工、企业管理、社会保
障等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监督区域、行业内有关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厂务公开民主管理、
履行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节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职工代
表)的权利。
职工代表应当由职工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
选举职工代表可以分选区进行,应当有本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候
选人获得应到会职工的过半数同意始得当选。

  

第十四条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
人数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五条 职工人数不足二百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十人;二百
人至一千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为四十人至一百人;一千人至五千人的企
业,职工代表人数为一百人至三百人;五千人以上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不
得少于三百人。
生产一线的职工代表不得低于职工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超过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企业女职工所占
全体职工人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由区域、行业内的企业职工按一定比例推荐或直
接选举产生,其中生产一线的职工代表、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和女职工代表比
例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要求。
企业、区域、行业工会以及同级女职工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应当作为代表候选人。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享受
出勤待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