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以预先告知形式,让
员工返家休息或裁员:
1. 生产任务不足;
2.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时;
3. 因业务改组、转产或搬迁厂房等决策异动时;
4. 因不可抗力原因需停工一个月时间以上时;
5. 其他不可预知原因等。
第五条员工辞职程序:
1. 员工试用期内辞职需提前 3 日提交书面申请,
试用期满辞职须提前 30 天前提交书面申请。
2. 办理有关手续。
3. 办理工作交接。
第六条员工有下列行为或原因之一时给予解聘;
1. 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2. 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3.
触犯国家法律或政府机关法令,被拘 留、通缉、
劳教、判刑等刑事责任的;
4.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
害的;
5. 患有精神病、高危性疾病或其他危害他人正常
生产(工作)、生活秩序的病患者;
6. 连 续 旷 工 3 天 以 上 或 全 年 累 计 旷 工 十 五 天
(含)以上的,视为自动离职;
7. 故意伤人或打架斗殴至需住院治疗的;
8. 偷盗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
9. 其他经裁定须强制离职者。
第七条无过失辞退:
1.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不
能从事原工作;
2.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
能胜任的。
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辞职:
1. 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协商不再续签的和劳动者达
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等合同终止。
2. 经双方协商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者单方提
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为合同解除。
第九条 离职的员工在提出辞呈后至批准离岗时限
内须继续到岗上班,不得请假(特殊情况除外),
违者视同旷工处理。
第十条 解聘员工,须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相关业务
移交、借款返纳及还清借用物件、用品,清退保管
使用的工具、计量器具、文件资料等手续。否则,
不予办理工资结算。拒绝移交,造成公司经济或声
誉损失的追究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自动离职者,其所余工资、津贴、奖
金视为自愿用于抵偿公司的经济损失。
第 十 二 条 员工未提前 30 个工作日要求离岗,工
资必须到期才予结算且不得委托他人代领,并相应
赔偿企业缺岗损失及培训费用。
第十三条 自动离职员工的应发工资额,单位不
得掺入总额中分配,必须按规定计算其应得工资额
任何个人不得冒领。
第二章 考勤制度
第十四条 公司员工出勤,进出厂门必须打卡记
录并由所在部门负责逐日填写考勤,不得多日或月
终一次填写;考勤表不得擅自涂改,填写错误采用
红线法更正。不得伪造出勤记录(含虚报或瞒报出
勤工时)。
第十五条 员工必须执行公司规定上下班制度,
因故不能按时上班或提早下班的员工都要事先办理
好请假手续,有特殊情况本人不能来厂请假的,应
用电话或其他方式向所在部门领导联系并获得批准,
事后补办手续,否则按旷工论处。
第十六条 公司员工必须严格遵守上下班时间,
对于每月自觉遵守考勤制度的正式录用员工及管理人
员,有权享受全勤奖励 200 元(不含承包者招收的员
工、后勤月薪人员),员工不得无故迟到早退,当月
迟到次数超过三次将取消当月全勤奖励,详细情况请
参照公司后补《考勤管理制度》;因个人造成打卡无
效的由个人提供《签卡单》书面合理解释,由部门主
管批示意见,并及时上交行政人事部补办考勤,但每
人每月签卡不得超过三次(公司卡钟原因除外),如
超过三次的当缺勤处理,取消当月全勤奖励。迟到
(早退)不到一小时按一小时计。迟到或早退累计三
次,按旷工一天计。
第 十 七 条 上班时间内,非因公事不得私自离
岗外出,如确因特殊情况需外出者,须办理准假手
续,违反者,视作旷工;值班离岗按早退论处。
第十八条
员工请假,均须填写公司统一印制的
请假单,依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并经部门经理批
准签字才生效。
1. 事假:
(1)事假超期未办理续假手续的视同旷工。
2. 病假(非工伤或职业病):
(2)必须凭公司指定的医院证明,向主管请准,
全年以三十天(含)为限;
(3
“
)若证实需一个月以上长期疗养者,按 无过
”
失性辞退 办理。
3 .婚假:
(1)员工结婚假期为 3 天,晚婚 15 天(男 25 周
岁,女 23 周岁,含法定 3 天)。
(2)特殊情况需延长假期者,经部门领导批准
后以事假处理。
4. 丧假:
(1)员工直系亲属丧亡假期 3 天。
(2)特殊情况需延长假期者,经请准以事假处
理。
5. 产假:
女员工产假期为 90 天(期间节、假日不剔除),
超期视同自动解除合同。
6. 工伤假:
(1)员工因公受伤不能正常上班工作,经治疗
医院医生证明,报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核准方为有
效;其疗休天数为工伤假期。
(2)工伤假期满,须回原工作单位报到上班,
逾期三天以上当自动离职处理。
第十九条 以上所有请假,若经查获属虚伪不实
状况者,扣除其假期工资或补贴,情节严重者解除
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员工请假不足一小时的,以一小时计;
超过三小时(含)以上的,以半日计;超过五小时
(含)以上的,以一日计。
第三章劳动纪律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进入公司门卫或在生产(工作)场
所时,必须佩戴工作证。否则不准进生产/工作场所。
第二十二条 上班时间,不准将食物带进厂区,
非特殊原因不得在厂区进食食物。
第二十三条 在工作时间打嗑睡、睡觉者,视同
旷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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