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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本规定及所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
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07 年 5 月 1 日其施行,规定生效之日前已签订服务合同及在建
项目的相关收费不再调整。原国家物价局与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
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 479 号)同时废止。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各地制定的相关规
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