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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单位根据需要 ,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项目的全部监理任务,也可以委托
几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等不同阶段的监理任务。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并使用统一合同文

本。
    监理委托合同签订后 ,监理单位应当在 15 日内将合同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大型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应当将合同同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备案。
    

  

第十五条 监一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管理 ,并对建设单位

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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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成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

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有权下
达停工指令。
    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工程师签字。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不合理的设计,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修改;

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有权要求禁止使用。
    

  

第十八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质量验评标准,参考监

理单位提供的工程质量资料进行质量等级认证。
    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减按建安工作量 0.5‰以下收取。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监理费率收取监理费用。监理费应

当列入工程概算。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建设的工程,监理取费由双方参照国际惯例协商确定,并
在监理委托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而不实行监理的 ,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 5000 元至 5 万元罚款。
    

  

经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出借、出租、涂改、转让、领先资质证书的

,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 5000 元至 5 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无资质证书及越级承担监理任务 ,及省外监理单位未办理进省

手续承接监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降
低资质等级,直接取消资质证书,并处以承包工程造价的 1%至 3%罚款。
    

  

第二十三条 监理人同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任务的 ,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并处以 5000 元到 1 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因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和经济损失的 ,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 2000 元至 5000 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论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论。
    

  

第二十七条 在本省的国外及港、澳、台监理单位的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