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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的标准划分实行分级管理。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
建设单位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人防工程立项申请,人防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
规划,对应建面积、设防等级、平战功能等进行人防工程立项审核。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建设,建设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
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地面建筑面积 20 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区,应
当同时规划建设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
防空地下室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建设标准,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 10 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 3 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工业建筑除直接
用于生产的用房外,均属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 6 级(含)以上防空
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建筑面积的
2~5%修建 6 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市区按 4%配建,县级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行
确定);
(三)新建居住小区在一次性规划建设的范围内,已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条件
修建人防工程面积以外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且地面无建筑的地下工程,设防区域防护等
级可按 6b 级(含)以上标准执行;
(四)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其
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
(五)防空地下室的一个防护单元掩蔽面积不得少于 800 平方米,按照第(二)项规定
规划的防空地下室面积不满一个防护单元时,应当按照一个防护单元建设。
第十三条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客观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并按照国家、省规定的
标准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属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统一纳入同级政府财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挤占、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已预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建设项
目,符合人防工程规定配建面积比例和人防工程质量标准的,人防主管部门应当退回该
项目已预缴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照规定规划建设防空地下室或者未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
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
证,人防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防护建设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人防工程施工质量的检查
评定和验收应当划分为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和分项工程。
第十七条承担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执行国家规定
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进行初审。
第十八条大型兼顾设防工程、单建式人防工程和防护等级 5 级(含)以上的专用工程应当
由取得相应等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人防专业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建筑工程专业甲
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可承担防护等级 6 级(含)以下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设计。
第十九条市、县级市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人防工程设计文件进行防护设计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