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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九)其他法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

 

本办法第 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
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于证
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
材料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通
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
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

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或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发包、分包
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规定发包给一个施工单位的,可办理一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按规定分别发包给不同施工单位的,应分别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及内容、规模,应当

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相一致。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 3 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

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 3 个月。
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 1 个月内

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护管理措施等,并按
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 1 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
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以及采

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
关依法予以撤销。

    关

法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为规避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