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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名胜区、
古树名木、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城市雕塑工程等方面的档案。
(五)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
设施及监测工程等方面的档案。
(六)城市防洪、抗震和环境保护、人防工程档案。
(七)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各类工业建筑(工厂、矿山、仓储设施等)、住宅、商
业、机关、学校、医疗、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等方面的档案。
(八)建制镇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九)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城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
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十)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及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第十一条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主要是指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
景名胜、环卫、公用、房地产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在业务管理和技术工作中形
成的档案。
第十二条城市建设基础资料主要是指:
(一)城市历史资料,包括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址、地名等资料。
(二)城市经济、人口、自然资源等资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规定、计划文件、科学研究成果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三章城建档案的报送与接收
第十三条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建立,建设单位
应当从建设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
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完整。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规定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建设基础资料,由有关专
业管理部门和单位负责建立。
第十四条城建档案的形成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及其
他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城建档案进行收集、整理。
第十五条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标准的要求;
(二)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
(三)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是原件;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按有关规定报送建设工程的纸质档案和声像档案,其中市以上重点工程,还应当同
时报送光盘、磁质等电子档案。
第十六条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形成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手
续时应当与城建档案馆(室)签订报送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书。并按照本规定和责任
书的要求,在工程竣工验收后 3 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
档案,对内容不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限期补充完善。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的形成单位,对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中的具有永久保存价
值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保管使用 1 至 5 年后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业务管理和
业务技术档案中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根据城建档案馆(室)的要求移交。具有永久
保存价值档案和具有长期保存价值档案的划分,按照有关规范执行。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和其它城建档案的形成单位,按照本规定和城建档案馆(室)的具体
要求,及时移交。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