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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业务,一级试验室及专项试验室对外承担试验任务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无一级试验室的县、区,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对
外服务的业务范围。

    

 

第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有对外服务权的试验室的布点工作,方便企业选

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试验室资质等级进行年检,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试验的取样与送检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应逐步实行有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即在建设单位或监理人

员见证下,由施工人员在现场取样,送至试验室进行试验。目前,应对结构用钢筋及焊接
试件、混凝土试块、砌筑砂浆试块、防水材料等项目,实行有见证取样及送检制度。

    

 

第十一条 每项工程的取样和送检见证人,由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书面授权,委派在本工

程现场的建设单位或监理人员 1 至 2 名担任。见证人应具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见
证人及送检单位对试样的代表性、真实性负有法定责任。

    

 

第十二条 试验室在接受委托试验任务时,须由送检单位填写委托单,委托单上要设置

见证人签名栏。委托单必须与同一委托试验的其它原始资料一并由试验室存档。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施工现场配备取样人员,做好试件的存放和养护工作。

           
第四章 试验室工作制度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负责对本企业试验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试验室工作必须严格遵循国家、部门和地区颁发的有关建筑工程的技术

标准、规范和规程。应按等级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承担试验任务并出具报告。

    

 

第十六条 凡未设立试验室或需完成未被授权试验项目的企业,应将试验任务委托被授

权有对外服务权的试验室进行。每个单位工程的各项试验原则上均应委托同一试验单位,
以确保数据的连续性。

    

 

第十七条 试验室应参照 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的要求,结

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包括试验管理、岗位责任、仪器设备管理、标准养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