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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

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

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

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

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

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

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

当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