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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应当委托实施监理的范围)
  下列工程中达到一定规模的设备,其项目法人应当委托设备监理单位对制造和安装调试实施监理:
  (一)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
  (二)全部由国有资产投资或者由国有资产投资控股的工程项目;
  (三)市重大工程和重点工程项目;
  (四)国家规定应当实施设备监理的其他工程项目。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或者建设工程报建手续后,通过固
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工程管理信息平台,将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项目信息告知市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
  应当实施监理的具体设备范围,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
公布。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的确定)
  项目法人可以自主选择设备监理单位,并通过设备监理合同,明确委托设备监理单位承担监理工作。
其他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指定设备监理单位。
  依法必须通过招标程序选择设备监理单位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
的行政监督。
  项目法人根据需要,可以委托 1 个设备监理单位承担全部设备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 2 个以上设
备监理单位分别承担独立的设备监理业务。接受委托的设备监理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分包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出示资格证书)
  设备监理单位接受委托前,应当出示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并如实向委托人
介绍有关业务经营情况。
  第十四条(签订监理合同)
  委托人应当与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设备监理单位签订设备监理合同,明确监理范围、内容和标准,
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监理费用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及其争议处理方式等。
  鼓励当事人采用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设备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签订设备监理合同后,委托人应当书面通知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企业等被监理单位,说明有关
设备监理活动的范围与内容、监理单位的名称、监理主要人员等情况。
  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委托人的合同约定及书面通知,接受监理。
  第十六条(监理计划)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等,编制监理计划,提交委托人认可后,方
可实施监理。
  委托人和被监理单位应当为设备监理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并向设备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所需
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项目监理机构)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的约定,在现场设置项目监理机构。
  设置项目监理机构的,由项目监理机构代表设备监理单位全面负责履行监理合同。
  第十八条(项目负责人)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明确监理项目负责人,并在设备监理合同中作出约定。监理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
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
  监理项目负责人由设备监理单位书面授权,主持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
  未经委托人同意,监理项目负责人不得在设备监理合同履行期限内,承担其他监理项目的工作。
  第十九条(质量监督)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容和标准,采取日常巡视、文件见证、现场见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