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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程建设的相关单位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城
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审查单位进行审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
册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应当向当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下列资料:

  (一)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机构组成及相关人员的岗位资质证书;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合格书和行政审查批准书。
  建设单位提交资料齐全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结;
对资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补办的资料。

 

  第九条 市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
验收,并通知市政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15 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到工程所在地市政工程质
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的专项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
  (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符合竣工备案条件的工程,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对不符合竣工备案条件的工程,应当一次性告知。
  未办理竣工备案的工程,不得转入固定资产。

 

  第十一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勘察任务;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勘察工作深度应当满足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设计与施工的需要;参
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工程设计任务;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
标准、规划许可条件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设计质量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设计深
度的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参加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工程施工技术、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应当
注明技术标准、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不得采用未按规定核准的可能影响市政工程
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技术、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工程监理任务;依照法律、法规、相关技术
标准、经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