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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的质量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
构)根据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代表交通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职能,具体负责公

 

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 公路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全面负责,监

 

理单位控制,设计、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公路工程建设各方必须按有关规定向质监机构报告公路工程质量情况,提供有关资
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有权向交通

 

主管部门或质监机构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七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

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工程项目现场的质量工作
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工程技术方面责任;具体工

 

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公路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八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建立 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 三级质量保证体

 

系,建立年度工程质量检查制度。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公路工程质量检查工作,公布检查结果,对在公路

 

工程质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严禁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将承接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转包,严格控制公路工

 

程的分包。
  工程分包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且不得二次分包。设计和监理合同分包必须

 

经建设单位同意;施工合同分包必须经监理单位审查,建设单位批准。
  分包单位必须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接受总承包单
位的质量管理;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全部工程质量向建设单位负责,

 

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章 建设单位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和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设立,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质量岗位责任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根据公路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确定

合理标段、合理工期、合理造价,并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通过项目招投标选择具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