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ckground image

市、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
  (三)除本条第(一)项以外的专业工程,由相应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八条  建设过程中和保修内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由质监机构鉴定。其鉴定结果可
以作为调解、处理质量纠纷和质量问题的依据。
  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新鉴定;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到质监机构办理质量监
督手续,接受质量监督:
  (一)经批准的施工报建文件;
  (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委托建设监理的工程,应有建设监理单位的
资质证书;
  (三)建设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施工图纸;
  (四)施工承包合同副本。
  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上述文件、资料之日起七日内,指派负责该项工程的质量监督员,
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条  质监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建设工程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
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建设工
程的地基基础、主体和隐蔽部位进行跟踪监督,对有关事项做好记录。发现问题时,应当
及时书面责令质量责任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质监机构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进行抽查。抽
查不合格的,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已使用的,应当限期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应当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按优良、合格、不合格进行等级核
定。
  质监机构自建设单位申请核定建设工程质量等级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于优良和合格
的,出具质量等级证书;对于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相应
的业务;委托资质等级相符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实行监理,或者配备相应的专职
技术人员进行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与选择和委托的各单位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对优良工程的具体优质优价办法,
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任务,
并对其所承担的任务的质量负责,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
  第十七条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质证书和设计出图专用
章。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
  勘察、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更改。
  勘察、设计文件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更改的,设计单位应当及时通知质监机构、建设单
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