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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建设单位和被

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监理人员的工作要坚持公正性和科学性。

    

 

第六条 凡实行施工监理的工程项目,在签订监理合同后,由监理单位向施工监理管理

部门办理监理项目登记,经核查无误后,发给建设工程监理项目登记证。

第二章 监理业务的委托

    

 

第七条 国家和省、市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招标

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建设单
位自行决定。

    

 

第八条 省内外监理单位来我市承接监理业务的,应事先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委托给无资质或不符合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监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确定监理单位后,应按照规定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合

同的内容和格式应按照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示
范文本)》执行,并经工程所在地合同审查鉴证机关审查鉴证。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是有偿的技术服务。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根据委托工程项目的监

理内容、规模和性质等条件,确定监理费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中,除桩基工程可
按年度平均人数计算外,其他均按工程项目概(预)算的百分比计算。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证前,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查,对必须

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是否签订了监理合同,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工程要求,外地
来我市承接监理业务的,是否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等。不按有关规定委托监理的,不得发放
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项目监理的组织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接相应的工程监理业务,组建与工程要求相适

应的项目监理部,并进驻施工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