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
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50 万元人民币以上(含 50 万元)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50 万元人民币以上(含 50 万
元)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 万元人民币以上(含 20 万
元)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
1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含 1000 万元)的。
第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
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
避招标。
第七条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不受
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不得对潜在的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八条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
地区的招标投标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是本行业招标投标的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业招标
投标工作的行政监督。
市本级国家机关、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相关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
目,财政部门在招标工作中进行财政监督。
市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
理工作。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中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和市重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
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按项目行业分类分别会同市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监督管理。
第十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
违法行为。
招标投标活动一般应请公证机构参加,为招标投标人提供公证服务。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所有建设项目必须统一进入市、县政府
招标投标中心进行发包交易活动。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建设的项目,可委托当地政府招标投标中心办理招标投标事宜。
第二章招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