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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项目的范围包括: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
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五十万元)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五十万
元)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十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二十
万元)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
人民币以上(含一千万元)的。
  第五条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设艺术造型
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
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
式规避招标。
  第八条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
标活
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不得对潜在的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本地区的招投标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
是本行业招投标的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业招投标工作的行政监督。
  市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
标管
理工作。市重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市计划部门按项目行业分类分别会同市建
设、交通、水利、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公证机关应当参加招投标活动,为招投标人提供公证服务。
  第十一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
行为。
  第十二条符合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所有建设项目应统一进入市、县建设工程交易中
心进行发包交易活动。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建设的项目,可委托当地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办理招标投标
事宜。
  第二章招标
  第十三条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
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
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要在招标文件中
如实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