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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

 

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

 

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 16 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

 

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

 

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 10 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

 

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