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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

 

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

有毒有害物质

§

 

的企业。

  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质主要指《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

《危险化学品名录》、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

 

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第九条

  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初选名单,逐级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

§及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每年发布一批,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

 

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名单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
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
管部门,结合本地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分析企业有毒有害原料使用量
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排放量,以及可能造成环境影响严重程度的基础上,分期分批确定,

 

书面通知企业,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三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

第十条

  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
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公布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法
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省
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企业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二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

 

审核。
  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两次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

 

五年。

第十二条

  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
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拟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计划,并按照清洁生产审核计划

 

的内容、程序组织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三条

  清洁生产审核程序原则上包括审核准备,预审核,审核,实施方案的产生、筛选和确

 

定,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