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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

 

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质主要指《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

《危险化学品

名录》、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

 

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第九条 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初选名单,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
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每年
发布一批,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同时,将名单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
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
地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分析企业有毒有害原料使用量或者
有毒有害物质排放量,以及可能造成环境影响严重程度的基础上,分期分批

 

确定,书面通知企业,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三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   

第10  

条 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

布后一个月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公布的主要内
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
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省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

 

权限对企业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查。   

第11  

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二个月

 

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

 

两次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第12  

条  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发展改革(经济贸

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拟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计划,

 

并按照清洁生产审核计划的内容、程序组织清洁生产审核。   

第13  

条  清洁生产审核程序原则上包括审核准备,预审核,审核,实施方案

 

的产生、筛选和确定,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等。  (一)审核准备。开展培
训和宣传,成立由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小组,

 

制定工作计划;   (二)预审核。在对企业基本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
通过定性和定量分析,确定清洁生产审核重点和器乐清洁生产目标; 
(三)审核。通过对生产和服务过程的投入产出进行分析,建立物料平衡、水
平衡、资源平衡以及污染因子平衡,找出物料流失、资源浪费环节和污染物产

 

生的原因;   (四)实施方案的产生和筛选。对物料流失、资源浪费、污染物
产生和排放进行分析,提出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并进行方案的初步筛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