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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

 

办理招标事宜:

 

  (一)招标人是对该项目具有行政监督职能的主管部门的;

 

  (二)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项目中担任主要负责人的;
  (三)招标人最近 3

 

年内在实施项目招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第九条 招标代理专职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招标代理机构。未受聘于招标代理

 

机构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的业务机构应当具有 3 名以上注册
于本代理机构的专职技术人员。招标代理机构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的业务机构

 

从事的招标代理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予以禁止:

 

  (一)转让、转包招标代理业务;

 

  (二)转让、出借、倒卖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三)假借他人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四)无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招标代理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招标代理业

 

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 三 章 执业 规 范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招标人具备下列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

 

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

 

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二)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三)具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 3

 

名以上招标专职技术人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代理,

 

有权要求招标代理机构出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原件。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承担下列全部或部分工作:

 

  (一)代拟招标公告;

 

  (二)代拟投标邀请书;

 

  (三)代拟资格预审文件;

 

  (四)协助招标人评审投标资格预审文件;

 

  (五)编制和发出招标文件;

 

  (六)编制工程量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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