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ckground image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招标投标管
理职能分工规定履行监督职能,要求招标投标当事人履行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一律
不得收费。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以及收取管理性费用的,由政府价
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