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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钱款一无所有。

        二是项目经理绕开施工企业,拿到支票直接把工程款划入其他帐户。譬如:某施
工企业委派陈某承建某住宅小区工程,房产公司此前的 2000 万元工程款都是用支票付
给该施工企业,支票存根联由陈某签字。工程完工时,陈某对房产公司说,尾款 500 万
元不要写收款抬头,便于他直接背书支付给材料商。房产公司与陈某已经相当熟悉,而
且此前的支票也都是此人签收,于是出具了未填写抬头的支票。陈某拿到此空白抬头的
支票,将支票直接在自己的公司进帐。进账后,陈某并没有支付材料款,材料商起诉该
施工企业,法院判决该施工企业承担付款责任,且已执行;该施工企业去找房产公司,
房产公司称已经付款,支票签收人是同一人,法院也认为项目经理陈某的收款是授权
行为,款项流失是该施工企业内部管理的问题;该施工企业回头来起诉陈某的公司,
而此时陈某的公司已经关门,陈某找不到影子了。

        可见,一旦失去对工程款的监管,施工企业承担的风险急剧增加。为避免工程款
的流失,最有效的措施是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

        本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联系单、补充协议约定款项、索赔款等)
由发包方直接支付于承包方公司账户,承包方账号列于本合同签章栏;如发包方以支
票形式付款,收款人一栏须填明承包方公司全称。发包方不按该约定方式支付,视为发
包方未履行付款义务。

这样的条款合理合法,一般不会被认定为无效,而且也会引起建设单位财务人员的足
够重视。在操作上则应该派遣施工企业财务人员而不是项目经理前去建设单位领款,避
免工程款流失或被管理人员、挂靠人员挪用。

        (二)明确对项目经理的授权制约,特别是对项目经理放弃权利进行限制。

        实践中,项目经理为了捞取合同以外的利益,与建设单位恶意串通,放弃权利损
害施工企业的利益,以换取额外的不当利益。譬如:王某系某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为
了早日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王某擅自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建设单位出具承诺将工
程保修期延长 2 年,并放弃了本应当取得的约 150 万元工程联系单。作为补偿,建设单
位私下给予项目经理个人 80 万元,但建筑公司的损失已经不可挽回。为避免类似情况
的发生,可以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设计以下条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之间签订的书面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补充协议
会议纪要、承诺书、备忘录、结账单等)中的,所有涉及施工企业义务、责任增加的条款
如缩短工期、低价结算、放弃施工企业权利等内容,都必须由施工企业盖公章(该公章
必须与备案合同中的施工企业公章一致)确认,项目经理和其他任何个人单独签字或
盖项目部章的一律无效,对施工企业不具有约束力。

        解除合同、停工、工程结算等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施工企业加盖公章(该公章必须与
备案合同中的施工企业公章一致)确认,仅凭项目经理或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签字的一
律无效,但施工企业事后追认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