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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

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

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用人单位无法另
行安排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

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

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后,可以裁减人员:

(一)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因防治工业污染源搬迁的;
(三)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

            

员。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

三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

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的期限顺延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