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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

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
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二、覆盖范围和缴费办法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
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
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
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
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北京、天津、上海3个直辖市
原则上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
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
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各地相关规定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
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七十一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关于做好农民进
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和《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劳社厅发[2004]5号)及《北京市基本
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2001年第68号令,2003年第141号令修改,以下简称《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外地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外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外省市农业户口,有劳
动能力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
单位、城镇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